为正确、高效地审理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总结相关审判经验,提升案件质量和效率,强化法治宣传,保障建筑业和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罗山县法院特此发布3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安徽某建设集团公司诉河南某建设集团信阳分公司等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利息支付数额的,应以剩余工程款从结算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法人仅在其分支机构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202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信阳分公司签订某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装修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质量保证期、违约费用等。202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信阳分公司完成结算,该工程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264,203元(7,046,277元+质保金217,92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98,000元,剩余工程款1,766,203元未支付(1,548,277元+质保金217,92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信阳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其余二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证实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罗山县法院认为,原告依据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主张的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诉讼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原件,无法核实,故尚余工程款1,548,277元应从结算日2023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时间节点尚未达成,故原告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在质保金付款时间节点达成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公司仅在河南某建设集团公司信阳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罗山县某产业园区开发建设公司不对工程价款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548,277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河南某建设集团公司信阳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义务,剩余价款为审定工程价款金额减去前期已支付金额及分包价款价款金额。合同中未对项目拍卖、变卖和折价款有优先受偿进行约定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2020年11月27日,原告深圳市某医疗工程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罗山县某医院作为甲方签订了某净化装修项目合同书,双方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总天数、合同价款、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等协商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且该项目于2021年10月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自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至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多笔工程款,合计2,394,485.7元。2023年2月,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河南分公司作出该项目结算编制报告,编制结果为:该净化装饰项目送审金额为4,158,237.74元,审定金额为3,872,231.38元,审减金额为286,006.36元。因未收到剩余工程款且主张利息及项目拍卖、变卖和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深圳市某医疗工程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孙某施工,孙某因催要施工工程款事项诉至法院并与罗山县某医院达成调解:其与罗山县某医院的前期项目工程款319,382.39元,由孙某与罗山县某医院院自行协商。
罗山县法院认为,原boyu博鱼官方网站,、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价款,剩余价款为审定工程价款金额减去前期已支付金额及分包价款价款金额。关于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时间应从2022年11月1日起,以下欠工程款1,158,363.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诉求对案涉净化装修项目拍卖、变卖和折价款有优先受偿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罗山县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深圳市某医疗工程公司装修项目工程款1,158,363.29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包方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1年6月1日,原告罗山县某劳务服务公司(甲方)与被告信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某楼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某楼室外管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合同价款、工程量、付款方式、质保金、双方权利与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实际于2021年9月竣工。2021年10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某楼室外管网工程量清单。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案涉工程款209,157元,被告亦出具支出款单,但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罗山县某劳务服务公司将被告信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原告因此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6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工程款209,157元,被告逾期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工程欠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请支付案涉工程款,现原告要求工程款95%的部分198,699元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5%质保金部分10,458元应从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有合同依据,亦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信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山县某劳务服务公司偿付工程欠款209,157元及利息;二、被告信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山县某劳务服务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boyu博鱼官方网站,、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原标题:《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罗山县法院发布3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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